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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一五年第八期(总第三十期)

    时间: 2015-08-27 15:35:28

    编者:邓敏姿,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英国Staffordshire大学工学学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三级律师、注册财务策划师(IRFP)。现担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监事、佛山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国际财务策划师公会及英国财务会计师公会会员。被佛山市律师协会授予“佛山市优秀律师”称号。现担任佛山市照明灯具协会法律顾问。

                                                                  

    ※ 新规速递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施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自2015年7月28日施行)


    ※ 焦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解读

    一、正式有条件地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民间借贷进行了定义,将企业间借贷纳入了民间借贷的范畴之中。同时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式、明确地认可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

        不过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性的认可是有条件的,从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须满足“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这一积极要件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这一消极要件,即不能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对于企业将向其他企业所借款项,或者从本单位职工集资,进行放贷,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将被认定为无效。

    二、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与复利等进行了明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这意味着将以固定标准取代之前浮动标准的考量,将年利率36%作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超过部分无效并可强制出借人将该部分返还给借款人;年利率在24%以内的法院予以保护;对于年利率在24%-36%之间,法院不保护,但借款人已经按此利率支付利息的,不予以返还。

        同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对复利约定作了有限认可。这一法条意味着最高法院附条件地认可了民间借贷中计算复利的约定。但对于复利的约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计入本金部分的利息必须是前期已经真实发生的利息;其二,计入本金的利息不能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三,按照复利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与最初本金之和。

    此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还对逾期利率、自愿给付利息等问题均作了规定。

    三、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

        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出借人为了避免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无力偿还借款的风险,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通常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其履行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此种情形下的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其视为担保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四、P2P网络贷款平台的责任明晰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对P2P网站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一热点和重点问题作出了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条款内容,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规定也突破了《担保法》第13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采取了类似于悬赏广告的效力认定方式,承认了“公告式担保承诺”的效力,突破了担保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解读

         根据《通知》要求,对于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派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且用于购买该企业商品(产品)或服务才能使用的非现金网络红包,包括各种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以及个人因购买该企业商品或服务达到一定额度而取得企业返还的现金网络红包,属于企业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折扣、折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案说法

     朱某诉称其与武某系特殊朋友关系,在相识期间,武某多次向其借款。2009年9月4日,武某向朱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欠朱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武某支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武某辩称双方系情人关系,没有经营往来,亦没有借款事实;借条系受朱某胁迫所写;武某已支付朱某分手费1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主张借款的唯一直接证据系武某书写的欠条。但该欠条形成于双方非正当两性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条系因借款行为产生。朱某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驳回朱某诉讼请求。

      现实生活中,因分手等原因,一方承诺向另一方给付分手费,并出具借条的现象并不鲜见,而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这些虚假诉讼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金额、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其诉求,虚假起诉者还可能会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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