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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照明灯具协会法律讯息【2014年第七期(总第十八期)】

    时间: 2015-07-07 11:52:19




       姿  佛山市照明灯具协会法律讯息

                    2014年第七期(总第十八期)                  

      编者:邓敏姿,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英国Staffordshire大学 工学学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三级律师、注册财务策划师(IRFP)。现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监事、佛山市律师协会理事、财务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国际财务策划师公会及英国财务会计师公会会员。被佛山市律师协会授予“佛山市优秀律师”称号。现担任佛山市照明灯具协会法律顾问。

                                                                  

    案例评析

    【案例一】 涉嫌事故未处理,车辆年检遭拒绝,车主状告交警“捆绑执法”

    交通事故或者违章未处理完毕,车辆则无法年审。佛山车主叶先生就遇到这样的情况而不能被核发检验合格证,其毅然起诉佛山交警支队行政不作为。

    2014年4月11日,原告叶某委托年审代办机构代办车辆年审,将申请表、行驶证、强制保险凭证、纳税证明以及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递交给了被告佛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涉案车辆在检测站顺利过线,全部检测通过,但在核发年检合格证时被车管所以该车有肇事逃逸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4月22日,叶某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车辆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以及交警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展开激烈辩论。对于叶先生涉嫌交通肇事的行为,交警部门表示,有监控录像为证,且曾经向叶先生发过协查函,打过电话要求其协助调查,只是叶先生一直拒绝配合。被告认为,车管所以涉事车辆有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此,交警支队提交了作为执法依据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其中规定,“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此外,《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也规定,车管所的业务包括“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

    对于交通肇事行为,原告坚决否认。原告承认交警部门曾向其发过协查函,在年检被拒后,其前去交警支队了解情况。民警播放了去年3月份原告车辆在佛山市某路段与另一小汽车发生碰撞后涉嫌肇事逃逸的视频。但叶某认为其没有肇事逃逸,故拒绝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还认为,在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交警支队仅凭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无权拒发车检合格标志,且车辆年检合格与否,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判定。最后,该案在法院主持下,经原、被告反复协商,最后达成调解,被告同意向原告发放车辆年检合格标志。

    [律师评析]

    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出具的法规依据是公安部的行政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该规章有权对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设定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其也规定了“在没有处理完交通事故之前,可以不核发年检标识”,故从表面上看交警不予核发年检标志的做法似乎并无不妥。但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要申请人能提供合适的年审材料,且机动车经过检测合格的话,就应予以发放检测合格标志。在法律和规章对同一事件规定不一致时,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优先适用上位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属法律,《机动车登记规定》属规章,因此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本案原告核发车辆检验合格证明。

    然而,叶先生的车辆虽然通过了年审,但最终是否被认定存在交通肇事逃逸,需进一步侦查认定。一旦确认,叶先生仍需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来源:人民法院报,编者整理)                                           

     

    【案例二】 依法查阅会计凭证,保障股东知情权

    2012年,原告李某与秦某等4人成立某市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8.8万元,其中,李某出资22.8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2%,秦某出资23.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6%。由秦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李某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未按法律规定和按公司章程召开首次股东会会议。后来李某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得知,公司成立后召开过五次股东会会议,主要讨论股权转让、增资和经营地址变更等事宜,李某认为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中自己的签名均非本人所为。恒诚公司承认,公司成立后四次修改章程但未召开过股东会。李某要求恒诚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李某和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恒诚公司未予答复,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诚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李某和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李某书面要求并说明目的前提下,可以查阅恒诚公司的会计账簿,但李某要求查阅会计凭证,显然超出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且有可能损害恒诚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恒诚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查阅会计账簿,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可以拒绝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方面,会计凭证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过程的原始依据,是公司股东知情权的重要保障,《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实际上是对股东知情权的确立和保障,其目的不在于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允许股东在必要时查阅会计凭证,符合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应有权利,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委托的事项。本案中,李某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会计账簿等公司资料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除外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恒诚公司将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置备于该公司,供李某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

    [律师评析]

    1、查阅会计凭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必要保障

    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可以看出,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是一个公司经营情况的最真实反映,公司的具体经营过程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知晓,如果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作为公司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将难以真实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亦无法保障股东作为投资者享有的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实际上是对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列举式的规定,尽管没有明确会计凭证是否可以查阅,但该条赋予股东查阅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其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允许股东在必要时查阅会计凭证,契合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取向。

    2、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或侵犯商业秘密应由公司举证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及其范围。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需满足积极和消极两个条件:积极条件为股东需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消极条件为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积极条件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而消极条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本案中,恒诚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通知股东李某召开股东会,且有在公司文件上伪造李某签名的嫌疑,李某作为公司股东函告恒诚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账簿,以便了解公司的营运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具有正当目的。如果恒诚公司认为李某的请求具有不正当目的或侵害公司商业秘密,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查阅会计凭证

    一方面,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作为股东,未必具有专业的会计知识,如果不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阅,股东知情权将无法行使,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公司法》亦未禁止。如恒诚公司认为允许他人代为查阅可能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样需举证证明。(来源:人民法院报,编者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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