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照明灯具协会法律讯息(第十期)
编者:邓敏姿,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英国Staffordshire大学工学学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三级律师、注册财务策划师(IRFP)。现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监事、佛山市律师协会理事、财务工作委员会主任,国际财务策划师公会及英国财务会计师公会会员。被佛山市律师协会授予“佛山市优秀律师”称号。现担任佛山市照明灯具协会法律顾问。
※ 新规速递
1、《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2、《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 焦点解读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焦点解读
1、用人单位必须在30日内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
《规定》第八条明确员工入职后单位申缴社保的时间,即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 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规定》中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2、办理缴费申报的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① 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② 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③ 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④ 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⑤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3、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保额的暂按110%确定应缴数额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4、未按时足额代缴社保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规定》明确,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5、经责令仍未补缴社保费的,可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的财产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等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焦点解读
1、提倡由医调委处理纠纷
《办法》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可以选择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委)申请调解。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设立医调委;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委。
2、赔付超万元不能私了
《办法》规定,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必须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已建立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地级以上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赔付超10万元须作鉴定
《办法》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委调解,对赔付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且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机构进行鉴定,明确责任。
4、严禁“医闹”行为
《办法》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的行为作规定,明确不得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或者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不可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此外,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以及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抢夺尸体或者拒绝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者殡仪馆,侮辱、威胁、恐吓、谩骂、殴打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以及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等行为,均被明令禁止。
对备受关注的“移尸”问题,《办法》也进行了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在2小时内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5、患者一方有权复制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在场。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v 案例剖析
无偿代驾出车祸 车主司机谁负责?
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要不要赔?近日,一起发生在佛山地区请人无偿代驾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广东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6.2万余元医疗费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代驾者有重大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二审判无偿代价撞死人司机担全责 2011年10月22日21时许,佛山人郭某光饮酒后请时年23岁的同村村民郭某俭代为开车送其回家。途中,郭某俭驾驶小汽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驶来的广西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司机受轻伤无大碍,但乘客李某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头部受到严重损伤。2012年11月14日,南海区交警大队认定,代驾司机郭某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司机及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2年2月,由于代驾者经济情况较差无力全额支付赔偿款,李某向南海法院起诉,除要求代驾司机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诉讼费外,同时要求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2年4月12日,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无法证明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只能由代驾司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李某住院治疗截至2011年12月9日所产生的8.9万元医疗费,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交强险及代驾司机支付的赔偿款1.7万元后,法院判决余款6.2万元应由代驾司机独自承担。
2012年7月13日,佛山中院二审驳回李某一方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5日,李某终因救治无效死亡。
高院再审改判车主也要共同担责 2013年1月,李某妻子陶某凤等人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要求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经再审审查后,广东高院决定予以提审。
庭审中,李某的妻妹陶某芬称,一审判决生效后,虽然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由于查不到代驾司机的财产,至今一分钱都没拿到。陶某芬说:“姐夫和姐姐有两个孩子,都还在读书,一家人过得真苦。”
广东高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光既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使用人。从运行支配来看,虽然车主郭某光喝了酒,但其并非对车辆运行没有支配力。郭某俭是应郭某光的要求来代驾的,车辆运行的目的地也受郭某光指示;从运行利益来看,郭某俭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是送郭某光回家,郭某光享有运行利益。郭某俭出于朋友情分帮忙,不计取报酬,属于义务帮工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驾驶人,同时作为帮工人的郭某俭在交通责任认定中为全责,属重大过失,郭某光系被帮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广东高院遂作出判决,6.2万余元医疗费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代驾者有重大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受理费2400余元由代驾者和车主共同负担。
法官释疑:判决是否对车主不公平?
1、车主饮酒后请朋友无偿代驾发生车祸有可能要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是否对车主不公平?
法官:请他人无偿代驾,车辆运行的目的地受车主指示,车辆的运行利益属于车主,享有利益就应承担风险,因此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亲朋好友代驾属于义务帮工性质,代驾人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其主观过错来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好心帮他人开车,从而减少亲朋好友饮酒后的风险,但最后却要和车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无偿代驾者是否太过残酷?
法官:驾驶是一种存在安全风险的行为,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对自己和他人都有巨大的安全风险。因此,代驾者必须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切实保护自己、车主以及第三方的生命财产安全。因代驾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车祸自然要承担起相应责任。如果代驾者违规驾驶引发车祸而不需赔偿义务,对于受害人来说非常不公平,而且客观上将降低代驾者的谨慎驾驶义务,给社会带来更大的风险。
3、受害人李某经医院救治无效已经死亡,法院只判决赔偿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法院为何没有判车主和无偿代驾者赔偿受害人的后期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
法官:受害人在二审判决后死亡。一审起诉时,受害人一方诉求的赔偿范围仅限于2011年12月9日前发生的医疗费。对于后期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受害人家属可以另行起诉。
法律小常识:何谓“连带责任”
以上述的无偿代驾导致交通事故的案件为例,受害人一方可以要求车主或者无偿代驾者任何一方或者两方同时赔偿。在受害人要求车主或者无偿代驾者其中一方赔偿时,被索赔方在有财力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履行。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车主和无偿代驾者内部可以协商,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内部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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